《反傾銷新出口商復審規(guī)則》公開征求意見
2009年08月13日 10:51 12842次瀏覽 來源: 商務部網 分類: 政策法規(guī)
申請所附證據、材料應包括反傾銷措施所適用產品全部型號的數據。出口價格的數據,應包括申請人的供應商對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全部出口。
第七條 如退稅申請涉及多個供應商,應分別提出申請。
第八條 申請書應分為保密文本(如申請人提出保密申請)和公開文本。保密文本和公開文本均應提交1份正本、4份副本。
對要求保密處理的信息,應提供一份非保密概要。非保密概要應當包含充分的有意義的信息,以使其他利害關系方對保密信息能有合理的理解。
第九條 如商務部經審查發(fā)現(xiàn)退稅申請書及所附證據和材料不符合本規(guī)則要求的,可要求申請人在規(guī)定期限內補充和修改。如申請人未在規(guī)定期限內補充和修改,或補充和修改后仍不符合本規(guī)則要求的,商務部可駁回申請。
第十條 商務部可以根據關于反傾銷調查實地核查的有關規(guī)定,對出口商、生產商所提交證據、材料的準確性和完整性進行實地核查。
如果利害關系方拒絕核查,商務部可根據已經獲得的事實和可獲得的最佳信息作出裁決,或駁回申請。
第十一條 申請退稅產品在申請前6個月內的正常價值、出口價格以及傾銷幅度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傾銷條例》第四條、第五條和第六條的規(guī)定確定。
第十二條 出口價格根據進口產品首次轉售給獨立購買人的價格推定的,如果申請人有充分的證據證明,反傾銷稅已適當地反映在此價格及以后的國內銷售價格中,則商務部在計算推定的出口價格時,不應扣除已繳納的反傾銷稅稅額。
第十三條 如商務部經過審查,傾銷幅度與原裁決結果相比并未降低,商務部應駁回申請。
第十四條 商務部駁回申請的,應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十五條 商務部應自接到退稅申請之日起于12個月內完成退稅審查。
第十六條 商務部應于退稅審查期限屆滿前向國務院關稅稅則委員會提出退稅建議,在國務院關稅稅則委員會對退稅建議做出決定后,商務部將該決定通知申請人和海關。
第十七條 退稅金額為調查期內已經繳納的超過實際傾銷幅度的反傾銷稅稅額。
第十八條 退稅申請的審查結果不影響原反傾銷措施的效力。
第十九條 退稅申請受理后,就新申請的其他復審調查,調查機關可以分別審理,也可以合并審理。
第二十條 如經審查,商務部發(fā)現(xiàn)傾銷幅度有所提高,可自主決定發(fā)起期間復審。
第二十一條 本規(guī)則由商務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 本規(guī)則自200 年 月 日起施行,原《反傾銷退稅暫行規(guī)則》同時廢止。
《反傾銷新出口商復審規(guī)則》(征求意見稿)
第一條 為保證新出口商復審的公平、公正、公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傾銷條例》的規(guī)定,制定本規(guī)則。
第二條 本規(guī)則適用于原反傾銷調查期內未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口過被調查產品的涉案國(地區(qū))出口商、生產商(以下稱新出口商),在原反傾銷措施生效后要求為其確定單獨反傾銷稅率的復審。
第三條 新出口商復審申請人(以下稱申請人)不得與涉案國或地區(qū)被征收反傾銷稅的出口商、生產商有關聯(lián)關系。
第四條 申請人必須在原反傾銷調查期后曾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實際出口過被調查產品。
前款所述出口應達到一定的數量,足以構成確定正常出口價格的基礎。該數量按被調查產品的正常商業(yè)交易量予以確定。
第五條 如原反傾銷措施為征收反傾銷稅,未征收反傾銷稅的出口不得作為提出新出口商復審的依據。
第六條 申請人在原反傾銷調查最終裁決生效后方可提出申請,且申請時間不得晚于實際出口后3個月。
就原反傾銷調查期后最終裁決前的實際出口提出的申請不受前款規(guī)定限制,但仍須在原反傾銷調查作出最終裁決后3個月內提出。
實際出口日期按發(fā)票日期確定。
第七條 新出口商復審申請應該以書面形式提出,并由申請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權人正式簽署。
第八條 新出口商復審申請應附下列證據和材料:
?。ㄒ唬?申請人的名稱、地址及有關情況;
?。ǘ?公司結構以及關聯(lián)企業(yè)名稱;
(三) 申請前6個月內被調查產品國內銷售的平均價格、交易筆數、總金額,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口的平均價格、交易筆數、總金額,對第三國(地區(qū))出口的平均價格、交易筆數、總金額;
?。ㄋ模?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口被調查產品的合同、發(fā)票、提單、付款憑證的復印件以及進口商繳納反傾銷稅的憑證;
?。ㄎ澹?申請人認為需要說明的其他內容。
第九條 申請書應分為保密文本(如申請人提出保密申請)和公開文本。保密文本和公開文本均應提交1份正本、4份副本。
對要求保密處理的信息,應提供一份非保密概要。非保密概要應當包含充分的有意義的信息,以使其他利害關系方對保密信息能有合理的理解。
第十條 商務部自收到新出口商復審申請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通知原反傾銷調查申請人。原反傾銷調查申請人可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4天內對應否立案進行復審發(fā)表意見。
第十一條 商務部應自收到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書及所附證據、材料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決定立案或不立案。
第十二條 如商務部決定不立案,應以書面形式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十三條 如商務部決定立案,應發(fā)布公告。
立案公告應包括如下內容:
?。ㄒ唬?被調查產品的描述;
?。ǘ?被調查的出口商、生產商及其所屬國(地區(qū))名稱;
(三) 立案日期;
?。ㄋ模?復審調查期;
(五) 利害關系方發(fā)表評論、提交相關材料的時限;
?。?調查機關進行實地核查的意向;
?。ㄆ撸?利害關系方不合作的后果;
?。ò耍?調查機關的聯(lián)系方式。
第十四條 商務部應在立案公告發(fā)布前通知海關,海關自公告發(fā)布之日起,停止對來自此申請人的被調查產品征收反傾銷稅,但應要求進口此申請人被調查產品的進口商按照原反傾銷裁決中適用于"其他公司"的反傾銷稅率提交保證金。
第十五條 新出口商復審的調查期為復審申請?zhí)峤磺暗?個月。
第十六條 商務部可根據需要向申請人進行問卷調查,問卷調查的程序遵循關于反傾銷問卷調查的有關規(guī)定。
第十七條 進口產品的正常價值、出口價格以及傾銷幅度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傾銷條例》第四條、第五條和第六條的規(guī)定確定。
第十八條 出口價格根據進口產品首次轉售給獨立購買人的價格推定的,如果申請人有充分的證據證明,反傾銷稅已適當地反映在此價格及以后的國內銷售價格中,則商務部在計算推定的出口價格時,不應扣除已繳納的反傾銷稅稅額。
第十九條 商務部可決定就申請人所提交證據、材料的準確性和完整性進行實地核查。實地核查的程序遵循關于反傾銷調查實地核查的有關規(guī)定。
第二十條 新出口商復審無須作出初步裁決,但商務部在得出初步調查結論后,應向有關利害關系方披露初步結論及所依據的事實和理由,并給予其不少于10天的時間提出評論和提交補充材料。
第二十一條 初步結論披露后,申請人可以在15天內向商務部提出價格承諾。
第二十二條 商務部認為申請人提出的價格承諾能夠接受的,可以決定中止或者終止復審調查;同時通知海關自承諾生效之日起停止對該新出口商出口的被調查產品征收反傾銷稅。
復審立案后價格承諾生效前該新出口商出口的被調查產品,按照所交保證金金額征收反傾銷稅。
第二十三條 新出口商復審調查自立案之日起,不超過9個月。
第二十四條 商務部應于復審期限屆滿前向國務院關稅稅則委員會提出適用于申請人的反傾銷稅建議,并在復審期限屆滿前根據國務院關稅稅則委員會的決定發(fā)布公告。
第二十五條 復審裁決自復審裁決公告列明之日起生效。
復審裁決確定存在傾銷的,應對復審立案之后作出裁決之前申請人出口的被調查產品追溯征收反傾銷稅。
復審裁決的反傾銷稅,高于已付保證金的,差額部分不予收取;低于已付保證金的,差額部分應予退還。
第二十六條 本規(guī)則由商務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七條 本規(guī)則自200 年 月 日起施行。原《反傾銷新出口商復審暫行規(guī)則》同時廢止。
責任編輯:仁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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